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区麒麟科技创新园二期工地操作混凝土运输泵车施工时,由于违反《混凝土泵、混凝土泵车和相关设备行驶、操作、清洗及维护保养时的意外事故预防手册》的规定操作混凝土泵车,导致泵车倾倒致使泵车前臂砸伤施工人员杨青荣,致杨青荣因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处理完毕,被害人亲属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665000元,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某、谢甲、曲某某、王乙、张某某、王丙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意见书、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人从业资格证书、被害人劳动合同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王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并对王甲表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安全生产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洪超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