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曾用名么某某),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唐山市丰南区四海废品站工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段长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3年4月6日13许,在丰南区丰南镇大翟庄三村陈某某院内,用气割切割一辆废弃半挂车底部悬挂的油箱时,因油箱盖不能打开其用手敲击认为油量较少后即将油箱割下,导致油箱爆炸,造成在油箱附近的王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烧伤,其中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4日死亡。案发后,死者王建忠的亲属与王某某的雇主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张某某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274456元,其余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经双方自愿协商,本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吕某某与其雇主陈某某共同赔偿死者亲属人民币322000元(以上款项均已给付)。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夏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已预见油箱内尚有存油进行切割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由于其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能够自愿真诚悔罪,并与其雇主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应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丽臣
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
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