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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44号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谭某某、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自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4日被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叶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钟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原均系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东莞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员工,其中黄某某为生产车间员工,吴某某为保安员。2012年12月份的一天,黄某某利用在工厂三楼车间工作的机会从生产线上拿走爱可视牌平板电脑2台(约价值3200元)藏匿于身上,随后在下班离厂的时候在吴某某的协助下逃避检查,后得以将平板电脑带离出厂。事后,黄某某将其中1台电脑给吴某某作为报酬。黄某某以夹带电脑跟随下班的人流逃过安检的方式先后盗窃约18台平板电脑(约价值28800元),其后,黄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销赃,王明知电脑是盗窃得来的仍帮其联系被告人高某购买,高某明知该电脑可能系赃物仍介绍朋友先后3次向黄某某购买平板电脑约11台。综上,黄某某共获利约6400元,王某某则分得平板电脑1台及赃款约1200元。同年12月27日21时许,某某公司发现平板电脑被盗,后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形迹可疑并向王调查,王遂主动交代上述情况。接到某某公司报案后,公安人员赶赴某某公司将被告人吴某某、高某抓获,王某某则由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2013年1月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飞域网吧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破案后,上述被盗财物均无法起回。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谢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报关单,劳动合同书,求职登记表,通话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调查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王某某、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依然协助予以销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四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和吴某某共同盗窃平板电脑2台,在该次共同犯罪中,黄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犯罪行为尚未被发现前,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高某辩称自己没有多想电脑的来源,不知道涉案的平板电脑是偷来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王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自首情节,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悔罪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高某主观恶性较轻,王某某没有明确告诉高某这是赃物,其只是认为可能是赃物,也没有从中获取个人利益;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情节并不严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1.被告人高某曾是东莞市天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沛公司)的生产管理组长,而天沛公司是东莞柏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其也明知被告人王某某只是天沛公司的保安;2.黄某某将平板电脑出售给高某介绍来的朋友的价格只有500元或600元,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3.交易的地点均是在小巷子或者酒店旁边等非正规经营场所。综合以上因素,即使是一个普通人,也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平板电脑是非正当途径获得的,更何况被告人高某有被害单位的相关工作经历和经验,其应具备更高的辨别能力,因此,被告人高某关于其不知道涉案平板电脑来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均表示认罪,被告人高某的辩解意见亦不影响其认罪态度,本院依法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高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核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高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茂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年富

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