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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2858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XX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XX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28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夫、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琴,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下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XX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庄慧林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吟、

人民陪审员苏丽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2010年10月2日,被告XX琴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卡号为×××2920;此后,被告XX琴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287228.05元(其中本金223405元、利息10699.68元、费用53123.37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3年1月11日,之后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XX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被告XX琴向原告申办一张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同时承担该信用卡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透支及超信用额度透支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和预借现金利息计算方法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透支消费享有免息还款期,预借现金及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有免息还款期;预借现金手续费计算方法为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最低收费额度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滞纳金计算方法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以及因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持卡人承担等。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2920信用卡。被告XX琴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3年1月10日尚欠透支欠款共计287228.05元(本金223405元、利息10699.68元、费用53123.3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XX琴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小型汽车。庭审中,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1、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持卡人账单查询及保全费票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琴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XX琴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偿还透支款项和保全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3年1月10日信用卡(卡号XXXX2920)欠款287228.05元(本金223405元、利息10699.68元、费用53123.37元,利息及费用应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保全费1956元由被告XX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被告XX琴负担。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慧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吟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洁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