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468号
原告:林维基,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林炳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吴礼军,均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维基诉被告林炳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维基,被告林炳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衡森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维基诉称:原告自2011年9月父亲住院不能行走后,每个周末都要从广州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照料父亲。2012年4月15日早上9时30分,原告在天福路准备进入医院时,被被告林炳生驾驶的小车撞飞至机动车道。交警认定被告林炳生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31日花费医疗费62546元(其中林炳生支付了押金1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36000元),共住院351天。另被告所驾驶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炳生赔偿原告至2013年3月未付的医疗费15424.36元、误工费459602元、护理费18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0元、营养费3000元;2、被告林炳生赔偿原告受伤前照料父亲,受伤后请人代为照料的费用4750元(至2013年3月);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维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4、医院费用清单;5、CT检查报告;6、左肩肌诊疗病历;7、肇事车辆检验报告;8、肇事车照片;9、交通强制保险单;10、住院费用清单;11、原告支付的住院押金单;12、医疗费用证明;13、原告2009、2011年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14、原告2007年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15、原告住院的部分散护护工费;16、原告被撞前需护理父亲的证明;17、受害人父亲住院的部分收据;18、被告交强险支付的住院押金;19、被告商业险支付的住院押金单;20、疾病证明书;21、左臂放射检查报告(伤后2小时);22、左臂放射检查报告(术后一天);23、左大腿超声波检查报告;24、腰椎放射检查报告;25、腰椎和左臂放射检查报告;26、CT检查报告(伤后6个半月);27、腰椎MR检查报告(伤后4个月);28、腰椎MR检查报告(伤后11个月);29、左臂X片(术前);30、左臂X片;31、MR片;32、CT片;33、海通证券对账单(2010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29日);34、海通证券对账单;35、2000年前对账单;36、海通证券对账单2001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37、海通证券对账单(2006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38、海通证券对账单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39、海通证券对账单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40、海通证券对账单2012年;41、易方达股票混合型基金对账单;42、海通证券融资融券合同首页;43、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44、原告请求交警调解的申请书;45、基金代销业务确认书;46、诉讼费用收据;47、受害人护理父亲的书证;48、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车险保单电话查询记录。2013年5月29日下午庭前补充提交证据:49、腰椎诊查病历;50、左臂肌肉诊查病历;51、2009年7月15日卖清江西铜业依据;52、2009年7月31日卖清丽珠集团股票依据;53、2009年7月31日卖清太钢不锈钢和200年8月3日卖清蓝星新材依据;54、2009年9月15日卖清江铜CWB1依据;55、2009年7月15日-9月15日,期间卖清的股票和权证收入合计;56、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病历;57、原告家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押金单;58、依据证据33-41的证券买卖明细计算的原告伤前最近三年收入和日均收入;59、左臂肌肉MR检查报告;60、2012年4月15日-2013年5月28日医疗费用证明;61、原告支付的住院押金单。
被告林炳生书面答辩称:1、在事故发生时,是因原告由道路边突然起步奔向对面的广州大巴,本人刹车不及造成的;2、本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入院手续,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与原告陈述的我有意拖欠医疗费用的说法不符;3、本人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及时支付手术费押金;4、本人对原告的职业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赔偿请求。被告林炳生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收费收据两张,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6.57元;2、预收押金凭证两张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合共11000元;3、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000元,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26000元,扣除以上费用后,应由我司赔偿的费用,我司同意赔偿。炒股是风险行业,原告提供了2007年、2009年、2011年的纳税证明,断续了其他年份,如果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其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需护理费,所以护理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我司不同意赔偿,其他的意见与第一被告的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9时30分,被告林炳生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天福路往迎宾大道中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行驶至天福路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与从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林维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维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第2012B001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炳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维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6.57元(已由被告林炳生支付);后于当日转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201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2日共支出护理费4740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花费医疗费62546元(被告林炳生已支付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36000元)。涉案车辆粤J×××××号小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林炳生,其已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被告林炳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维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对事故现场勘查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林炳生负事故责任的100%。第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截止2013年3月31日,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2742.57元(196.57元+62546元),其中被告林炳生已支付11196.57元(196.57元+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36000元,余下15546元由原告支付,有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证实,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424.36元,即自愿放弃121.46元,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原告自2012年4月15日因伤入院治疗至今,截止2013年3月31日,共住院351天,故其误工时间为35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有固定工作或固定收入,其误工费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的标准计算,可得出原告的误工费为21537.31元(22396.35元÷365×35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59602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炳生提出对原告的职业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赔偿请求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炒股是风险行业,如果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赔偿其误工费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期间(201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2日)共支出护理费4740元,有驻院护理机构开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余下的住院天数272天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其需护理费,所以护理费请法院依法核实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计算标准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35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50元(50元/天×351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父亲的护理费。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742.57元、误工费21537.31元、护理费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0元,以上合计106569.88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粤J×××××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如前所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林炳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21537.31元、护理费4740元,合共26277.31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274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0元,合计80292.57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被告保险公司本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故本案无须再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6277.31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70292.57元(80292.57元-10000元),由被告林炳生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林炳生已支付的11196.5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6000元(36000元-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的121.46元,被告林炳生还须赔偿32974.54元。由于被告林炳生已为涉案的粤J×××××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林炳生还应赔偿给原告的费用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基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林维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6277.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林维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2974.54元。
三、驳回原告林维基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冯群大。本案受理费9037元,由原告林维基负担80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陈佩琴
审 判 员 梁永权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谭京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