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4491号
原告:段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段某某以“双方亲人进行了劝解”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光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