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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4491号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段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4491号

原告:段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65年2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段某某以“双方亲人进行了劝解”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审判员  李光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