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彭山执即字第202号被执行人任俊庭,男。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2013)彭山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任俊庭应当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任俊庭已经交纳了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裁定如下: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3)彭山刑初字10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任俊庭所确定的罚金刑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曾洪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饶云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