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徐商初字第111号
原告:袁琴,无固定职业。
被告:彭忠良,农民。
被告:梁爱安,无固定职业。
原告袁琴为与被告彭忠良、梁爱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赛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梁爱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同日向被告梁爱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良、梁爱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琴起诉称:被告彭忠良、梁爱安原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1998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8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两份。其中10000元的借款系原告从农村信用社贷款而来,两被告承诺该笔贷款的本息均由其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800元并支付自1995年3月2日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800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袁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2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袁琴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正具欠人彭忠良梁爱安1998年1月21日”、“欠条今欠到袁琴人民币壹万元正具欠人梁爱安彭忠良1995年3月2号从涂茨信用社贷款(到时本息具欠人还)”。被告彭忠良、梁爱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鉴于被告彭忠良、梁爱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彭忠良、梁爱安向原告借款16800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8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忠良、梁爱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忠良、梁爱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袁琴借款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彭忠良、梁爱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陶振明代理陪审员 曹赛萍
人民陪审员 应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郑 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