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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民初字第433号

李志明与冯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志明,冯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433号原告李志明,男,1967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献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冯胜利,男,1968年6月4日生。

原告李志明为与被告冯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与廉政监督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2013年4月16日、2013年4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及被告冯胜利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志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02年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1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欠条系2002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他人为自己打的欠条给了被告让其要账,要过之后就将该款借于被告,被告当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这10000元不是借款,当时我找原告借钱,原告给我了张别人欠他10000元的欠条,让我持那张欠条去找人要,当天我给原告打了张欠条,之后我偿还了原告4300元,又加上我去南阳给原告干活和受原告之托为别人办手续等好几件事情,将这笔帐清了,不同意还原告钱。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钱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2年2月5日欠条一张,显示:今欠到李自明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处姓名被撕掉,不显示借款人姓名。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1万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04年3月5日证明条一张,显示:今收到冯胜利现金4300元(肆仟叁佰元整),李志明。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于2004年3月5日偿还原告4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已经在与原告对账后撕掉了,且对账后不欠原告钱了,撕条时自己将借款人的名字撕掉,现不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为原告干活而为被告打的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将欠原告10000元借款完全偿还,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10000元的案件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出具4300元收到条的案件事实。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冯胜利2002年2月5日向原告李志明提出借款10000元,原告给了被告一张他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将要得的款项作为借款,被告当天为原告出具了10000元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将从他人处要得的10000元花费,2004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4300元的收到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冯胜利于2002年2月5日向原告李志明提出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约定将原告对他人享有的债权让与被告行使并将要得的款项借于被告。原被告之间实际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实际获得10000元时即条件成就,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这10000元帐抵清的抗辩意见,因庭审中被告提供4300元收到条一份,原告对该条又予以认可,故该4300元应从10000元中扣除,对剩余的57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认为这10000元帐抵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这10000元不是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原被告之间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告实际获得10000元时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被告庭审中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胜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志明借款本金五千七百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同造

代理

审判员  申文凤

代理

审判员  王润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自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