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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792号

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州永晨流体管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永晨流体管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792号

原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宫楠。

被告:温州永晨流体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维聪。

原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诉被告温州永晨流体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保、王宫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晨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控公司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24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周货到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提供的部分货物有质量问题,且事后也未提供合格货物,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072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其他损失人民币4296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晨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控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采购合同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付款通知原件,证明原告已付款。证据3:关于及时更换问题不锈钢管道的函原件,证明第三方要求更换管道。证据4:工作联系函原件,证明第三方要求更换管道。证据5:施工现场停工待料所生产的费用统计原件,证明间接损失。证据6:关于产品不合格的函原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质量问题件。证据7:本公司已收到贵方关于产品不合格的函传真件,证明被告回复。证据8:关于解除合同的函原件,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证据9:采购合同原件,证明原告已另行采购。证据10:付款通知原件,证明原告已付款。证据11:检测报告传真件(是被告传真给原告的),证明被告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12:检测报告原件,证明被告提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13:国家标准原件,证明参照标准。证据14:德国标准(复印于浙江标准馆)及相应的中文译文,证明参照标准。被告永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最终用户为江西四特酒业,项目名称为838万合同项目,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管道等产品,具体名称、型号按照供货清单;总金额为人民币1024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周货到现场、分批发货;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部分标准、行业和地方标准以及供方的企业标准,以要求较高者为准;交货地点为直发项目现场所在地或需方指定地点;若产品检验时出现质量不合格或与采购合同清单不符合,需方有权暂停余款的支付,直至供方无条件免费更换、补全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若在后期使用直观发现质量问题,需方有权就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向供方提出赔偿,赔偿标准按造成的损失确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订金,发货前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清全款,可视情况根据项目进度分批发货,并按发货金额分批付款;因供方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被解除,供方应退回需方支付供方的全部款项并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赔偿金,若因此造成其他损失则一并赔偿;供方交付的设备部符合本合同约定或供方未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实质性任务,经需方提出异议后二天没有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的,需方可以随时向供方发出书面通知,解除部分或全部合同,供方应当返还需方已经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造成连带损失的,由供方一并赔偿;发生纠纷应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进行;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打款人民币3072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经检测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货物。现被告提供的部分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也未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0720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仅支付了货款人民币307200元,被告应按该价款的30%即人民币92160元支付违约金。对其他损失,原告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永晨流体管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3年8月7日解除。

二、被告温州永晨流体管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216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9元,减半收取5584.50元,由原告浙江中控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9.50元,由被告温州永晨流体管道有限公司负担3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判员  钟飞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来建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