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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935号

王志平、阎川与赵贵生、曾何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志平,阎川,赵贵生,曾何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王志平,男,生于1982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阎川,男,生于1984年6月21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洪,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贵生,男,生于1983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曾何梅,女,生于1986年2月16日,汉族,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志平、阎川与被告赵贵生、曾何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志平、阎川于2013年9月24日以需重新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平、阎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王志平、阎川负担。

审 判 长  杜 宇

代理

审判员  钟述春

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