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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66号

吴××与赵××、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赵××,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366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陆甲。

委托代理人:陆乙。

被告:赵××。

被告:雇××。

原告吴××诉被告赵××、雇××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鲁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陆甲、被告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9月2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19日,被告赵××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雇××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条上签名。2013年3月下旬,原告因需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拖延。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雇××对2011年9月19日的4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雇××在法定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9月2日的借款6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现保证期间已过,对该笔借款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被告赵××向原告吴××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雇××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雇××质证认为,对于2011年9月19日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无异议,对于2011年9月2日金额为60000元借条有异议,“担保雇××”非其所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雇××质证认为“担保雇××”非其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吴××、被告雇××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赵××向原告吴××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1年9月19日,被告赵××再次向吴××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于该笔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雇××以担保人身份在两份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未归还借款,被告雇××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赵××、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提供借款,被告赵××理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即时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雇××承担2011年9月19日借款40000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雇××承担2011年9月2日6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雇××的利益,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中的其中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负担821元,由被告雇××负担32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鲁文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