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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监字第00003号

岳恒涛与席军宽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岳恒涛,席军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岐民监字第0000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岳恒涛,男,生于1985年11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科良,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申请人之父。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席军宽,男,生于1965年7月3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岳恒涛与席军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岐民一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岳恒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岳恒涛申请再审称:1、原审采信了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自己有利的单方证据,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席宗会、席林怀是打砸拆事件的参与人,是被申请人的同伙,所做证言必然有利于被申请人,可信度低。证人李建斌是村干部,事发时不在现场,其证言是从被申请人处听说的传言,不足为证。派出所提取的短刀并非从申请人手里提取,物品清单申请人不知情,也未签字认可。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带领三十多人到我父亲经营的门店里打砸,强行拆除我家建筑物,我顺手拿起一把水果刀,意欲吓唬制止对方的行为,却遭到席林怀、席宗怀等人围殴致伤,席宗会夺走我手中的短刀,此时席军宽手持钢管正在拆我家的建筑物,至于他后来是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2、原审判决认定的席军宽的损失明显过大,不符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为农业户口,虽在秦龙公司工作,但对自己因受伤减少的收入,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出院后照常上班,每天从我家门天经过,我父亲每天早上都能撞见他。原审认定席军宽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误工收入为11550元不符合司法实践的。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不是必须的,对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算入本案损失范围。经审查,

本院认为:1、原判决认定伤害事实正确。申请人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证人魏怀弟的证言是2012年8月29日所写,证人李红祥证言是2013年3月22日所写,两证人证言均在第二次开庭前取得,但均未当庭提交,不应算作新的证据。证人邰永福身份不详,证言存在瑕疵。更重要的是原审法庭在麦禾营派出所提取的受案登记表载明,“简要案情:2011年4月10日,岐山县雍川镇麦禾营村十一组岳科良报称,有人拆房。民警到达现场在制止事态过程中,岳恒涛持刀在席军宽的左屁股处戳了一刀,致席军宽受伤住院。”原告提交的派出所对证人席宗会、席林怀、李建斌的询问笔录中,对申请人岳恒涛伤害被申请人席军宽的事实与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中的记载一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2、原判决对被申请人的误工和鉴定费损失认定处理妥当。被申请人席军宽在原审时提交了宝鸡秦龙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误工证明和2010年10月—2011年3月间6个月的工资表,显示席军宽月工资为8000元。原判决虽未采纳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但考虑被申请人从事的工作,酌情确定每天按15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在计算误工天数时,原判决以住院天数和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时间,计算误工天数为77天,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误工不符合司法实践,理由不足。被申请人所做的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是为了确定案件的性质,为自己主张权利做准备,其产生的费用与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判决将鉴定费计算在损失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00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0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岳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景东平代

审判员 杨军华代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海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