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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辖初字第73号

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秦商辖初字第73号原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宋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华、顾国琪,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晶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庞莉莉。本院在审理原告斯达公司与被告晶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晶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4月,原告斯达公司与被告晶威公司签订“组件加工合同”,该合同履行地为“江苏南京白下区”,并约定如双方争议不能解决,可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斯达公司据此向贵院提起诉讼,但事实上,南京市白下区(现秦淮区)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没有任何实际联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被告晶威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经查,原、被告双方在《组件加工合同》中虽约定“凡与本合同或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双方均可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载明“合同履行地“江苏南京白下区”,但南京市白下区(现秦淮区)是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合同履行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且原告斯达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当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