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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904号

叶子凡与叶全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叶子凡,叶全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叶子凡,男,200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双祥村双浜****号*室。法定代理人朱引平,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双祥村双浜****号*室。委托代理人徐纯晔,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全林,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榻金华新村**号***室。

原告叶子凡诉被告叶全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海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子凡的法定代理人朱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纯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子凡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经青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原告随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同时,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人民币6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且以各种理由拖延。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7,000元。被告叶全林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叶全林女儿叶萍萍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朱引平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叶子凡。叶萍萍于2003年12月死亡,其死亡后获得保险理赔款7万元。2004年10月19日经青浦区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保险理赔款归叶子凡所有,由被告将钱款存入银行,原告法定代理人保管密码。后被告将这笔钱款取出。2012年11月,叶全林起诉朱引平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原告叶子凡自2012年12月起随朱引平共同生活。2012年11月2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67,000元,并以叶子凡的名字存入银行,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钱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青少民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叶全林与朱引平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钱款应归原告所有,且双方已书面协议约定该款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归还原告,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全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子凡欠款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牛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