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许艳明,女,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淑芹,女,1966年6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原审被告王志锁,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无业。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许艳明诉原审被告李淑芹、王志锁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2008)北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北民立审查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许艳明及委托代理人冯超、杨光,原审被告李淑芹、王志锁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艳明诉称,2008年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392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2日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将其位于路北区保泰里205楼3门1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392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淑芹、王志锁辩称,我们2007年5月28日以房产抵押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11月5日还了10000元,11月25日还了10000元,11月27日还了20000元,12月3日还了50750元,到今年1月份后,我们同意利息,王志锁打了欠条153920元,包括本金和利息,王志锁借款买了设备。当时王志锁承诺是年底给,把身份证和房产证都押在原告那了,钱我们也同意还。原审查明事实及调解结果,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3920元,承诺2008年4月30日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392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王志锁、李淑芹偿还原告许艳明借款及利息173920元,自2008年9月份始每月月底偿还20000元,如果到期未还,从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1689元,保全费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李淑芹、王志锁称,2007年9月18日原审被告夫妻向原审原告许艳明借款90000元,但许艳明让我们写了一张收到144000元的收条(其中包含本金90000元和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2月23日的利息)。2007年12月23日,我们偿还了许艳明40000元现金,但许艳明并未给我们出具收条,而是让我们再书写了一张104000元的欠条(144000元减去己还的40000元),并欺骗我们说会将原144000元的收条撕毁,我们就轻信了他,但事实上许艳明并未予以撕毁。这样不但144000元的收条未撕毁,还多出了一张104000元的欠条。2008年春节前,许艳明找到我们说到年底了,你们也暂时还不上钱,让我们打一个总条把年过了再还,并承诺给我们降息,自2008年1月12日以后按7%计息,将这个协议以前的欠条和收条都撕毁。就这样在许艳明的哄骗下我们又与他签订了一个新的借款协议即153920元(包含上述的104000元及2008年1月12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利息)的借款协议。2008年6月,许艳明以借款协议将我们诉到路北区人民法院,诉请还款153920元,后该案以(2008)北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本来约定每月还款20000元,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加收20000元利息,但是调解结果却将153920元变为173920元,致使我们无形中就多承担了20000元。因此,原审原告许艳明起诉我们偿还欠款是错误的,应驳回其诉请。原审原告许艳明辩称,原审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被告应出示证据证明。我方重点强调的是2007年9月8日及2007年12月23日原审被告所欠原审原告的两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唐民三终字第93号判决已经有了明确认定,故该两笔借款与本案争议的173920元欠款是两笔债务。同时,原审被告一直辩称在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是一份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但事实上原审原告当庭出示的是原件,同时不论原审原告当时出示的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在原审中二原审被告均对这一借款事实予以了认可,这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关于原审被告所提的付息问题,不是事实。而事实是原审被告收到原审原告款项,其中可能包括一些零散的小借款,比如说她对象住院借款、交电话费的钱原审被告是予以认可的。对于原审被告所述的计息方式是他自己的算法,是根本不存在的。关于收回借条的问题,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如果原审被告只借过一次款项,完全可以写明以前所借款项作废,以此次欠条为准。通过几次诉讼和多次借款协议也恰恰说明了原审被告和原审原告多次借款的法律事实。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于2008年1月12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审原告借给原审被告15392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12时止,原审被告将座落于本市新立庄西街24号房屋一套作为向原审原告借款的担保,并约定如果原审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审原告借款,原审被告将座落于本市保泰楼205楼3门101室房屋无条件过户给原审原告,且该房屋作价100000元整用以归还原审原告的借款,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该协议是一份制式协议,空格部分需要填写的借款数额、期限、担保物等内容均由原审被告李淑芹填写。另查,(2008)北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审原告己经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至2010年10月22日共执行164448元。另外,原审被告主张在164448元之外还分两次直接向原审原告偿还过共计51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审原告予以否认。原审被告称153920元的借款协议是基于9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其所生的利息而形成的(包含104000元欠条,2008年1月12日至2008年4月30日的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2008年1月12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为153920元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该借款协议条款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审被告对该协议主张是借款本金90000元及高额复息利息所形成的153920元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被告在再审过程中提供的录音由于录音的时间、内容不清楚,无法辨别其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该调解书是原审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审被告李淑芹、王志锁均在有明确记载调解内容的开庭审理笔录上签字,并且己签收了该调解书,在这期间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在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原审被告李淑芹、王志锁己给付执行款164448元。虽然该案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开庭是按普通程序审理的,但是调解书只有
审判员一人署名,属简易程序审理,应予纠正。但程序上瑕疵并不影响实体的有效。且该调解协议内容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调解协议并没有错误,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审被告李淑芹、王志锁的再审申请。
二、恢复(2008)北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原审案件诉讼费1689元,保全费1250元,由原审被告李淑芹、王志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丽
审 判 员 田海川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爱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