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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2208号

叶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叶某,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魏瑞敏,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夏文川,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瑞敏、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当每月300元的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生育孩子后,长期患有妇科疾病,且实施了子宫锥切手术,目前尚在治疗过程中。孩子尚不足6周岁,如果离婚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生育一女孩。2012年9月被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撤回起诉,截止2013年4月8日被告再次起诉时,原被告双方已分居1年。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4日,因宫颈LEEP术后阴道流血、宫颈上皮瘤样病变Ⅱ级住院治疗,至今被告仍未痊愈,处于治疗中,并提交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和超声波检查单各1份予以证明。

原告辩称被告所患疾病为常见妇科病,不影响正常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超声波检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虽原告曾提起过一次离婚诉讼,但不能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另被告患有疾病尚处于治疗中。综合本案情况,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克艳

审 判 员  刘 亭

人民陪审员  王 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四条【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二十条【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