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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岑刑初字第300号

(2013)岑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钟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福荣,男,47岁。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福荣犯拐卖妇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晓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6月间的某日,被告人钟福荣得知李宏专(已判刑)欲出卖一名患精神病的妇女后,即通过王某某联系到买家覃某某,并带覃某某去到岑溪市南渡镇盘古村盘古六组135号李宏专的家里,在李宏专、覃某某商量好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名患精神病的妇女卖给覃某某为妻后,李宏专即叫钟福荣与罗亚凤(已判刑)一起将该精神病妇女送到覃某某的家里,并让钟福荣、罗亚凤代其向覃某某收取人民币700元。后钟福荣从覃某某手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30元。

被告人钟福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至6月间的某日,被告人钟福荣得知李宏专(已判刑)欲出卖一名患精神病的妇女后即通过王远开联系到买家覃某某,并带覃某某去到岑溪市南渡镇盘古村盘古六组135号李宏专的家里,在李宏专、覃某某商量好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名患精神病的妇女卖给覃某某为妻后,李宏专即叫钟福荣与罗亚凤(已判刑)一起将该精神病妇女送到覃某某的家里,并让钟福荣、罗亚凤代其向覃某某收取人民币700元。后钟福荣从覃某某手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福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证人覃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同案人李宏专、罗亚凤的供述、被告人钟福荣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福荣以出卖为目的,参与接送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福荣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惩处。被告人钟福荣与同案人李宏专、罗亚凤主观上具有共同拐卖妇女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福荣只实施了接送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起次要的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人关于被告人钟福荣是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钟福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钟福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福荣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钟福荣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元予以继续追缴,待追缴后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开芝

审 判 员  李云梅

人民陪审员  李清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果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