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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684号

章水娟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章某某;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69620380。

负责人: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董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在内的险种,保险期间从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221120元,2012年3月24日21时50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该车在途经绍兴县金柯桥大道上地方时,与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并翻车,造成该车损坏,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原因为驾驶人张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同时认定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而弃车逃逸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知该车已无修理价值,遂向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了鉴定,根据该认证中心的损失评估报告,该车确无修复价值,扣除残值后,该车的实际损失为580000元。因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为涉案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提供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驾驶人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未按规定迅速报案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而弃车逃逸现场,其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条款,符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投保单中已写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声明已用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且上有原告丈夫韩某某的签字,涉事车辆属于家庭自用客车,可以认为韩某某的签字属于家事代理行为,故保险人已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部分作出了明确说明。另一方面,原告已连续四年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亦可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现原告仍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部分未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中驾驶人的相关行为,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事项,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就格式条款中的免责部分作出明确说明缺乏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条款虽加粗加黑,但韩某某并未见过或收到该条款,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中没有相应的条款。本案所涉保险系电话投保,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不真实,故请求二审法院调取当时投保的电话录音。其次,即使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对韩某某进行了明确说明,但不能认为向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无论夫妻代为购买保险的行为是否属于家事代理,被上诉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均需对上诉人本人履行。再次,上诉人连续四年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不足以成为减轻被上诉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理由。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无论上诉人购买过几次保险,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仍处于不知晓的状态。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弃车逃逸、驾驶证不符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则所有交通事故均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免责条款无需说明,保险公司均可以免赔。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首先,上诉人认为未收到保险条款无事实依据。保险条款均印刷在保险单正本背面,且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注意。上诉人故意不提供保单正本仅提供了保单抄件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其次,上诉人认为其对免责条款一直处于不知晓的状态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知晓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而两次报案均提供了虚假的驾驶员姓名,以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再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已连续四年在本公司投保,且事故驾驶员存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肇事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投保时的录音资料,证明被上诉人未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对韩某某进行过提示或告知。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上诉人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首先,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实际驾驶员存在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以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等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相关免责情形。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中在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上诉人的丈夫韩某某本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名并代上诉人在该栏处签名及代为交纳保险费的行为,足以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在保险合同成立及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且在本案发生前出现保险事故时,亦是由韩某某代表上诉人联系理赔,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对韩某某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已经知晓并予以追认。

上诉人虽辩称未收到保险条款,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的形式及载明的内容可以显示出在投保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背面即是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上诉人仅以找不到投保单正本为由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依据不足。其次,本案涉及的免责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该保险条款中对于免责条款部分进行了加黑加粗,上诉人亦连续四年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由此被上诉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该部分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后,上诉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报案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实际驾驶员的情形,上诉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相应的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是知晓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季璐璐

代理

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