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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481号

原告韩明旭与被告韦传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明旭,韦传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韩明旭,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柳江县人,住柳江县洛满镇××号。身份证号:×××3919。被告韦传农,男,1968年4月9日生,壮族,柳江县人,住柳江县进德镇××号。身份证号:×××1918。

原告韩明旭与被告韦传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汉青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侯海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韩明旭、被告韦传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原告种植的尾叶桉树,与原告签了一份《买卖尾叶桉合同书》,约定总价款97万元,按合同约定分四次给付完毕。最后一次付款定于2013年5月17日。但到期后被告只付69万元,尚有28万元没有付给原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韦传农给付原告购林木欠款280000元;2、被告偿付原告欠款利息6000元(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3、由被告韦传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买卖尾叶桉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卖树的总价款是97000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690000元,被告还欠280000元未付。

被告韦传农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其尾叶桉树是事实,按合同已付69万元,尚欠28万元也要事实。答辩人不是说不付款项给原告,而是目前没有钱给原告。因为在与原告商量买树时,原告说种了48000棵树,还说有510亩,后经县林业局勾图只有370亩。另外有2000棵树原告不给砍。因此,答辩人买原告的树没有赚钱,反而亏了很多。答辩人要求原告适当减少请求给付数额。被告韦传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原告承包地示意图一份。证明原告的林地亩数没有510亩,实际上只有370亩。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均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承包柳城县冲脉镇大要村民委冲格垌的土地,于2008年种植尾叶桉树。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尾叶桉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地上种植的面积约五百亩(双方目测估算,详细面积不再另行测算)尾叶桉树转让给被告砍伐出售。纯卖树转让价97万元,分四次给付完毕。最后一次定于2013年5月17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林木交给被告,被告已砍伐完毕。至最后一次付款期限满,被告共付69万元,尚差28万元没有付给原告。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给付。原告经催促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买卖尾叶桉合同书》,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约定转让的林木全部交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接收并已全部采伐原告转让的林木,应当依约将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只支付69万元,尚欠28万元未付,原告诉请支付,被告亦认可该欠款,故原告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偿付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6000元(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因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应为280000元×5.6%÷365天×92天(3个月+2天)=3952.2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传农给付原告韩明旭购林木欠款280000元;

二、被告韦传农偿付原告韩明旭欠款利息3952.2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汉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