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文德,居民。被告陈文,居民。被告诸城伊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开发区纵一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中泉,厂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26-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德与被告陈文、诸城伊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诸城伊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现停放于安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停车场的鲁G×××××号轿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陈文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诸城伊美时尚服饰有限公司名下的、现停放于安丘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停车场的鲁G×××××号轿车一辆予以查封;
二、被告如需用车应依法提供有效担保,经本院审查合适后,予以解除对车辆的查封,否则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会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