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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218号

王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218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求满,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荣发、毛油丽,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求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深感痛苦,被迫从2011年6月份离家至今,被告也曾于2013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王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虽有争吵,但主要是因女儿生病引起的,原告在照顾女儿方面责任心不强。被告之前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所以撤回了起诉。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家庭和女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近年来,因被告在外负债、女儿生病等因素,双方产生争执。被告曾于2013年4月份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性格脾气、照顾生病的女儿、家庭经济等因素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达到法律准许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加强沟通,化解隔阂,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尤其是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兴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