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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初字第592号

温芝林与蔡华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温芝林,蔡华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592号原告温芝林。委托代理人于平。被告蔡华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全军。

原告温芝林与被告蔡华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芝林的委托代理人于平、被告蔡华祥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芝林诉称,2012年10月3日,被告蔡华祥驾驶皖XXXXX**变型拖拉机沿勤丰村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路口,与温芝林驾驶的沿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温芝林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温芝林和蔡华祥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蔡华祥驾驶的皖XXXXX**变型拖拉机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44.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7483.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85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扣除被告蔡华祥已赔偿原告8000元,要求两赔偿合计赔偿64149.02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华祥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进行审核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华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4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蔡华祥驾驶皖XXXXX**变型拖拉机沿勤丰村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路路口,与温芝林驾驶的沿长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温芝林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温芝林和蔡华祥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温芝林受伤后于2012年10月3日入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5日出院。期间于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入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行左眼泪管断裂吻合+置管术,共产生医疗费用13393.0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044.04元、被告蔡华祥支付8349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温芝林申请,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31日鉴定原告温芝林因交通事故致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右胸第4肋骨骨折等,行左眼泪管断裂吻合+置管术,现仍遗留溢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15天,营养期限为15天。为此,产生鉴定费用合计2360元。另查明,皖XXXXX**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蔡华祥,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1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温芝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门诊收费收据及被告蔡华祥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温芝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温芝林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用13393.0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044.04元、被告蔡华祥支付83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12天×18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误工费36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并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为40元/天×90天)、护理费750元(1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7483.2元(29677元×16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85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合计72942.2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就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用13393.0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044.04元、被告蔡华祥支付83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50元合计13759.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748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7133.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850元、停车施救费2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3759.04元-10000元)+(2050元-2000元)=3809.04元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方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蔡华祥承担70%即266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华祥已为原告支付8349元,其多支付部分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蔡华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芝林691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温芝林应当向被告蔡华祥返还56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64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温芝林负担900元,被告蔡华祥负担2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蔡华祥应当承担的部分在原告向其返还款中进行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杨 云

人民陪审员  张建凤

人民陪审员  吴永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印莹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