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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447号

汪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447号原告汪某,女,198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韩玉江,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卢光峰,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保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江、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元每月,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年x月份订婚,xxx年xx月x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农历1月10日生长子李某甲,2007年农历1月9日生女儿李某乙,2008年农历4月10日生次子李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xxx年xx月x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吵架的情况,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属家庭生活正常现象,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9年之久,并生有三个子女,应认定原、被告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亦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重归于好,原告仅以三张照片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张保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