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永行初字第18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左爱玲,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福县民政局,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三北洲街6号。法定代表人卿小安,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海丽。第三人李某乙。第三人罗某丙。
原告罗某甲不服被告永福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即向第三人罗某丙、李某乙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于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爱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海丽,第三人罗某丙、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06年9月7日,第三人罗某丙以原告“罗某甲”的名字与第三人李某乙一起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被告未有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实,就给第三人颁发了桂林永结字010601335号《结婚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婚姻无效,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宣告桂林永结字010601335号《结婚证》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罗某丙、罗某甲的身份证及桂林永结字010601335号《结婚证》,拟证实罗某丙冒用罗某甲名字与李某乙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永福县民政局辩称,由于原告罗某甲与第三人罗某丙系两姐妹,长像相似,工作人员无法辨别其真伪,且原告也明知第三人的冒名行为,第三人也按规定填写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因此,造成该登记错误,责任在原告和第三人,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罗某甲和第三人李某乙的身份证及户籍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实被告是按规定程序办理结婚登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共同认为被告审查不严,登记错误。第三人罗某丙、李某乙述称,原告所诉称是事实,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印证各方当事人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9月7日,第三人罗某丙以原告罗某甲的身份,与第三人李某乙共同向被告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工作人员在审查相关材料后,即给第三人办理了桂林永结字010601335号《结婚证》。因此,原告以被告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就给第三人颁发《结婚证》,是无效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无效。另查明,第三人“婚后”于2007年1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定的婚姻登记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申请结婚登记相关材料和当事人身份予以审查和核实。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对本案原告罗某甲的身份核实有误,致使罗某丙冒用原告罗某甲身份而与第三人李某乙办理了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违反了《结婚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的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永福县民政局于2006年9月7日给予原告罗某甲与第三人李某乙的桂林永结字010601335号结婚登记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罗某丙、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中杰
审 判 员 胡宣成
人民陪审员 秦开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振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