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毛某。被告章某。
原告毛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海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情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殴打原告,曾三次写保证书。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月9日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维持婚姻关系现状,但双方关系无改变,分居至今。现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章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虽有一些真实,但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我们是经人介绍,同居一段时间后才结婚的,我承认有大男子主义,但没那么严重,只是发脾气时有些急。我是打过原告,但不是殴打。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我去单位找她,找她的护士长,打电话发信息,陪她上下班,她一点感动没有,我是想将这个婚姻维持下去,只是她不同意,所以我不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毛某于2013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现状,但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章某表示不同意本院调解双方离婚,但对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无异议,同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婚后未形成共同财产。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在法院调解维系婚姻关系现状后,章某应更加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培养夫妻感情,但章某未能做到,反而一次次的动手,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章某已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并表示对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史友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