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417号原告李峰。被告蒋伟。被告胡国栋。
原告李峰诉被告蒋伟、胡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蒋伟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6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被告胡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诉称:2011年10月26日,蒋伟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10月2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蒋伟催讨未着。现请求判令:1、蒋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胡国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伟未作答辩。
被告胡国栋辩称:蒋伟向李峰借款20万元属实,并将房屋抵押给了李峰。对李峰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李峰可先执行蒋伟的房屋,若执行完毕不够清偿债务的,其愿意偿还余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蒋伟向李峰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李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10月26日归还。”胡国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李峰向蒋伟催讨未着,遂于2013年4月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蒋伟向李峰出具借条、胡国栋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蒋伟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胡国栋亦对蒋伟的主张无异议,故对李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李峰与蒋伟的借款关系、与胡国栋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蒋伟未按约还款,李峰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峰与胡国栋未约定保证方式,胡国栋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李峰要求胡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李峰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胡国栋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蒋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8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蒋伟负担。该款已由李峰预交,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蒋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诸庆文
代理
审判员 吴 伟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