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偷越国(边)境罪,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前在蒙古国承包工地,2009年11月工地江山籍工人发生事故,后该工人在江山法院起诉周某甲,周某甲回国应诉,因法院要求其提交蒙古事故相关证据,周某甲考虑到在蒙古期间违反了相关规定,在五年内已不能再赴蒙古,为了法院应诉需要便想到用其兄周某乙的身份资料办理护照再赴蒙古,2010年11月22日周某甲以到信用社贷款需使用周某乙身份资料为由,从周某乙处借得户口本,并从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骗办了周某乙的临时身份证(照片为周某甲),随后到江山市公安局出入境接待大厅办理了号码为g47429137的护照。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5月6日,周某乙先后七次持该护照由二连浩特口岸非法入出国(边)境;2012年春节期间,该本护照在蒙古遗失后又从我驻蒙古大使馆补办了号码为g47378681的护照(没有使用),号码为g47378681的护照于2012年7、8月份以在蒙古遗失,周某甲在2013年3月又在我驻蒙古大使馆补办了号码为g58719127的护照,并持该护照于2013年3月至6月14日先后三次由二连浩特口岸非法入出国(边)境,直至2013年6月18日想再次入蒙古时被边防查获。被告人周某甲于2013年7月2日到江山市公安局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临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护照出入境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十次,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单诗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