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488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号。
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该联社信贷员。
被告:余中山。
被告:汪春峰。
被告:周建明。
被告:郑海霞。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余中山、汪春峰、周建明、郑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中山、汪春峰、周建明、郑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余中山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保证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4075‰,借款期至2011年9月20日,由被告汪春峰、周建明、郑海霞提供担保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2550.28元,2011年5月6日支付利息2522.25元,6月22日支付利息2578.30元,11月1日支付利息2578.31元,2012年3月31日支付利息7650.83元,2013年4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5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5月21日归还本金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余中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的利息19356.1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汪春峰、周建明、郑海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中山、汪春峰、周建明、郑海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余中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汪春峰、周建明、郑海霞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余中山提供借款,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余中山、汪春峰、周建明、郑海霞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中山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4075‰,借款期至2011年9月20日,由被告汪春峰、周建明、郑海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分五次支付原告2012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并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5月20日、5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40000元、5000元。至起诉时被告余中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自2012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中山、汪春峰、周建明、郑海霞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余中山发放贷款,被告余中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春峰、周建明、郑海霞作为被告余中山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中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和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汪春峰、周建明、郑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汪春峰、周建明、郑海霞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余中山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中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汪春峰、周建明、郑海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顺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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