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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487号

王志启与孙明生、施莲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志启,孙明生,施莲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487号

原告:王志启,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黄山区安心地板专卖店业主,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孙明生,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施莲香,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志启诉被告孙明生、施莲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生、施莲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启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板等材料,欠款117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179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明生、施莲香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间,两被告因装潢黄山区恒泉雅居4号楼2单元102室,在原告经营的黄山区安心地板专卖店购买地板等装潢材料,欠材料款11792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孙明生在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上签名,确认欠款11792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今欠到安心地板王志启材料款计人民币壹万壹仟柒佰玖拾元整(117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材料款1179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孙明生签名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购买装潢材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已将装潢材料销售给被告,被告就应及时给付货款,现原告诉求的货款11790元,有被告孙明生出具的欠条和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为证,应予支持。由于本案所购装潢材料系用于两被告所有的黄山区恒泉雅居4号楼2单元102室,故应由两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明生、施莲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启材料款人民币11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95元,由被告孙明生、施莲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向 明

代理

审判员 范 国 际

人民陪审员 孙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瑶(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