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杨某某,女,住泸县石桥镇。委托代理人王丽,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甲,男,住泸县石桥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超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被告性格固执,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故撤诉,双方仍然不能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从2011年6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从2011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
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现身患糖尿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原告的病历及检验报告单、(2012)泸泸民初字第70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在中山市永顺升毛织有限公司二厂的厂牌、证人黄某某、付某乙、邓某某、钟某某、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从2011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超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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