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郝贵艮。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陈萍萍。委托代理人杨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简称保险公司)。地址:邯郸开发区诚信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阳。
原告郝贵艮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陈萍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贵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阳、被告陈萍萍的委托代理人杨真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郝贵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阳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陈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贵艮诉称,2011年11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萍萍驾驶冀D×××××(套牌,原号牌冀D×××××)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省道磁县路村营乡东田井村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陈萍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101846.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萍萍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赔偿数额需要证据加以佐证;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已超过60岁;护理费用一般不超过两人,原告要求三人护理不当,且护理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案属过失行为,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套牌,套牌是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交强险条例套牌属于违法行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事故发生时的保单车牌号为冀D×××××,但是事故发生时车牌号已改为冀D×××××,且使用性质由非营业用改为家庭自用,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陈萍萍变更牌照之后应通知保险公司,批改后保费发生变化,商业险范围内不赔。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陈萍萍驾驶其所有的冀D×××××(系套牌,原号牌为冀D×××××)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磁县路村营乡东田井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郝贵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郝贵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公交认字(2011)第00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萍萍驾驶套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认定被告陈萍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贵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磁县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共计1478元,并于当日14时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内踝骨折并左踝关节后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多发皮肤擦挫伤。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出院后并出具出具卧床、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均需加强护理、六周后复查等处理意见。2012年1月4日出具第二份处理意见:建议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一年后重查病情、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5万元。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花费医疗费用32754.7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34232.7元。2012年2月22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郝贵艮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毁损,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损总金额为52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萍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另查明,原告郝贵艮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被套牌车辆冀D×××××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两份保单被保险人均为邯郸市奥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13048500000402,发动机号码为:BWA267480,交强险责任限额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单中载明,保险单号为:PDAA201113048500000403,发动机号码为:BWA267480,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月14日0时至2012年1月13日24时止。经套牌车辆冀D×××××车车主陈萍萍申请,自2011年12月8日0时起,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两份保险单作出批改,批改后被保险人变更为陈萍萍,使用性质变更为家庭自用汽车,而保险单号和发动机号码均未变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又查,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2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71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陈萍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贵艮无责任。原告郝贵艮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42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3、综合原告伤残情况、住院病案及相关医嘱,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28天,为1400元;4、二次手术费15000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处理意见中载明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1.5万元,此为确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1995元(12825元÷12个月÷30天×2人×2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本院认可二人护理,庭审中原告虽提交护理人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为手写,也没有说明平均收入情况,亦未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并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其家人为农业户口,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7832元(7120元×11年×10%)。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事故发生时原告69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1年;7、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1200元,但一些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均不相符合,综合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9、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车辆损失528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68987.7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虽提交收入证明,但不具客观真实性,亦无停发工资证明,且原告郝贵艮系1942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已69岁,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及购买食品票据,均非正式票据,不具法定形式,不予认可;原告其他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事故中,被告陈萍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有的车辆虽为套牌车,但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单作出的批改项目仅是被保险人、使用性质等方面,而保险单号和发动机号码均未变更,可见,被承保车辆并未变化,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事故车辆系套牌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且被告陈萍萍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特别向被告陈萍萍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42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8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需赔偿原告损失26955元(16427元+10000元+528元)。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九条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原告剩余损失42032.7元(68987.7元-269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33626.2元(42032.7元×80%)。其余部分损失8406.5元(42032.7元-33626.2元)应由被告陈萍萍承担,因被告陈萍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故被告陈萍萍为原告垫付的剩余医疗费用21593.5元(30000元-840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扣除,即在商业三者险下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损失为12032.7元(33626.2元-2159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贵艮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269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贵艮其他损失12032.7元,被告陈萍萍为原告垫付的剩余医疗费用2159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直接给付被告陈萍萍;
三、驳回原告郝贵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郝贵艮承担9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承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有叶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
审判员 马超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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