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遵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以不符合离婚条件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杨久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