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209号原告胡晨浩,男,200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扶沟县吕潭乡。法定代理人胡亚坡,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吕潭乡,系原告胡晨浩之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谷运平,男,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方国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俊胜,男,12岁,汉族,学生,住扶沟县吕潭乡。法定监护人杜刚强,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系被告杜俊胜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国历,男,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扶沟县吕潭乡路庄小学。法定代表人张景洲,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占中,男,扶沟县司法局吕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博,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胡晨浩诉被告杜俊胜、扶沟县吕潭乡路庄小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亚坡、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谷运平,被告杜俊胜法定代表人杜刚强、委托代理人王国历,被告扶沟县吕潭乡路庄小学法定代表人张景洲、委托代理人李占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杨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晨浩诉称,我是扶沟县吕潭乡路庄小学学生,2012年11月1日下午二节课后,同班同学杜俊胜用打扫卫生的扫帚将胡晨浩左眼扎伤,造成失明,后经治疗恢复到0.3,花去医疗费16000多元,后与杜俊胜监护人及校方交涉至今未果,且路庄学校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人身保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5621元。杜俊胜辩称,一、原告与我方均在校学生,且均属未成年人,下课做游戏期间,致使原告受伤,属意外,不属故意;
二、根据法律,本案原告受伤后,学校未尽到职责,应负全责;
三、因学校在保险公司投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所起诉与本案事实不符,依照法律规定,第一被告杜俊胜不应承担责任。吕潭乡路庄小学辩称:依照法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无过错,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存过错,共负责任,因学校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购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足额费用义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有异议。事故若无公安机关或教育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缺乏有效证据,对原告受伤无法证实是在学校受的伤害;
二、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各项费用不明确;
三、原告主张事故发生事实及理由,所受伤害是第一被告所致,此后果应由第一被告与原告应负全部责任;
四、学校所涉保险,视校方责任所定,校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校方对安全教育也尽到义务,原告受伤是与第一被告打闹所致,无任何依据校方负全责;
五、根据保险约定,对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以及其它间接损失均不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胡晨浩与杜俊胜系同学,二人就读于扶沟县吕潭乡路庄小学,2012年11月1日下午第二节课间,胡晨浩、杜俊胜与其他同学在玩“打胶卷”游戏过程中,杜俊胜用扫帚碰到胡晨浩左眼,造成胡晨浩左眼受伤。胡晨浩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2.11.1-2012.11.13),花去医疗费2679.08元,螺旋CT扫描220元,材料费6元,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2.11.15-2012.11.26),花去医疗费11837.65元,2012年12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检查费、手术费、西药费共计337.71元,2013年1月1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治疗费、手术费共计130元。胡晨浩花去交通费845元。胡晨浩于2013年4月7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左眼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07元。吕潭乡路庄小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期限为2012.9.14至2013.9.13),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司法鉴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胡晨浩系在扶沟县吕潭乡路庄小学学习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扶沟县吕潭乡路庄小学虽提供一些安全值班记录、小学生安全教育讲座、学生安全协议书等,但在管理上未完全有效落实,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俊胜作为直接侵权人,也存在过错,其赔偿责任应由他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因被告扶沟县吕潭乡路庄小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就扶沟县吕潭乡路庄小学应承担的赔偿款直接向原告赔付。按照被告扶沟县吕潭乡路庄小学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扶沟县吕潭乡路庄小学及被告杜俊胜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对胡晨浩诉请的2012年12月5日、8日、9日,每天42元交通费,因未提供上述三天需去郑州相关证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胡晨浩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可酌情按6000元计算。胡晨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210.44元,护理费474.17元(7524.94÷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交通费84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鉴定费及检查费90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俊胜法定监护人杜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晨浩医疗费15210.44元、护理费4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84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检查费107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38836.49元的20%即7767.298元;被告扶沟县吕潭乡路庄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晨浩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80%即4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晨浩医疗费15210.44元、护理费47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84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检查费107元,共计32836.49元的80%即26269.192元。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00由扶沟县吕潭乡路庄小学承担1280元,杜俊胜承担320元(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长虹
审判员 赫志强陪审员 许静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