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385号原告狄志刚,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王雪娇,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明,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狄志刚与被告李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明经本院合法送达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志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4日被告以欲在天津购买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原告欠款。原告当日将2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后期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狄志刚与被告李志明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14日被告以欲在天津购买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狄志刚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李志明.2011年7月14日”然,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通过《人民日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垫付,公告届满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有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欠款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不能无故拖欠,故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志明偿还原告狄志刚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李志明负担。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伟
人民陪审员 刘咏梅
人民陪审员 崔尚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思宇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