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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926号

袁佑珍与宋增安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佑珍,宋增安,武金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926号原告袁佑珍。委托代理人吕士明,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增安。被告武金莲。

原告袁佑珍与被告宋增安、武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增安、武金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3月至9月,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8560元,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逾期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56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宋增安未答辩。被告武金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金莲借原告如下款项:2011年3月27日借原告现金12000元,至2012年3月27日到期;2011年7月25日借原告现金7560元,至2011年9月25日到期;2011年7月25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至2011年9月25日到期;2011年8月24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至2011年10月24日到期;2011年8月25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至2011年10月23日到期;2011年9月2日借原告现金14000元,至2011年10月2日到期;2011年9月10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至2011年10月10日到期。以上累计借原告现金合计6856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诉到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武金莲借原告现金合计68560元,有被告武金莲出具的借条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酌情自立案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对外负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增安、武金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佑珍借款685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12000元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本金12560元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本金5000元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本金20000元自2011年10月24日起,按本金14000元自2011年10月3日起,按本金5000元自2011年10月1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为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仉 咏

审 判 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阚吉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