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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239号

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自述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户籍证明。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某网吧内,趁收银员王某熟睡之机从收银台处偷走现金1500元。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其工作的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某网吧收银台处,趁该网吧收银员王某熟睡之机,将存放在收银台的该网吧营业款现金15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无户籍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侯某某有犯盗窃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姣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标准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