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6年3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9月17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黄××饮酒后驾驶浙a×××××号白色现代轿车自本市迎宾北路天使宝贝酒吧驶往春秋北路银泰商场,沿公园西路行驶至卡特兰酒店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光盘1张,查处照片及说明,现场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传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骆芝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