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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18号

余飞与陈超、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飞,陈超,林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218号

原告:余飞,男,1988年5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山,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超,男,1987年3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林鹏,男,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余飞与被告陈超、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林鹏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飞诉称:2011年8月14日,陈超向余飞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逾期付款应按月息2%计算,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林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同时还约定,陈超不能按期还款,需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陈超、林鹏连带偿还余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自201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13日,按月息2%计算)。2、由陈超、林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陈超、林鹏放弃抗辩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余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飞的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陈超向余飞借款、林鹏担保的事实。3、发票,证明余飞支付代理费3000元。4、证人徐明成证言,证明2012年2月、3月、6月份,余飞找过林鹏要林鹏承担担保责任,林鹏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直到钱还完。本院确认:余飞提交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陈超向余飞借款50000元。2011年8月14日,余飞与陈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林鹏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陈超向余飞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9月13止,利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陈超应于每月1日支付给余飞。陈超到期应按时还款,如逾期未还,陈超应按月息2%向余飞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余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林鹏愿与陈超连带返还借款本息以包括余飞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陈超分文未付,以致成讼。利息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17000元。余飞支付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超作为债务人理应及时偿还余飞借款。林鹏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余飞主张借期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20000元有误。余飞与陈超、林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陈超支付余飞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林鹏愿意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相关法律规定,故余飞主张由陈超、林鹏连带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予以支持,但利息与律师代理费加在一起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的款项,现余飞主张2011年8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按月2%计算利息17000元加上代理费3000元已超过1158元,对超过的1158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余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842元。

二、林鹏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陈超、林鹏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千里

审判员  许华珍

审判员  胡存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