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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874号

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永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林,曾利华,李国济,何碧华,李明华,程建群,杨加祥,刘玉仙,彭军,宛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彭山县彭祖大道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宿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朝祥、王其杰,系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永林,男。被告曾利华,女。被告李国济,男。被告何碧华,女。被告李明华,男。被告程建群,女。被告杨加祥,男。被告刘玉仙,女。被告彭军,男。被告宛玉芳,女。

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永林、曾利华、李国济、何碧华、李明华、程建群、杨加祥、刘玉仙、彭军、宛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祥、王其杰,被告何碧华、李明华、程建群、杨加祥、刘玉仙、彭军、宛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林、曾利华、李国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永林(配偶曾利华)于2010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0万元,期限一年,执行固定利率月利率8.37‰,按季结息。被告李国济(配偶何碧华)、被告程建群(配偶李明华)、被告杨加祥(配偶刘玉仙)、被告彭军(配偶宛玉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其与配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抵押人与其配偶均签订了房地产担保抵押承诺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李永林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永林、曾利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所欠利息(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判令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损失。

被告何碧华答辩称,李永林、曾利华因厂办垮了后,根本就无能力还款,但我一直在为其支付利息,该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3月21日。我和李国济是借款人的父母,另外三家担保人的责任,我请求由我自己承担,但我也是无能力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李国济未作答辩。

被告李明华、程建群答辩称,李永林、曾利华所欠的该笔贷款,我们为其提供担保是事实。

被告杨加祥、刘玉仙答辩称,被告贷款办厂亏了,我们为其提供担保是事实,但事后,当着原告,我们几个担保人签订过还款责任由何碧华自己承担,我们几个担保人不负担保责任的相关纸约。现我们无能力偿还。

被告彭军、宛玉芳辩称,我们为李永林、曾利华二人的贷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当时是出于对朋友帮忙所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林与曾利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永林于2010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3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的担保适用抵押方式。违约情形,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则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李国济与何碧华、程建群与李明华、杨加祥与刘玉仙、彭军与宛玉芳均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3日,被告李国济、程建群、杨加祥、彭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彭公信个高抵(2008)26号】。该合同抵押人为被告李国济、程建群、杨加祥、彭军,抵押权人为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义信用社。该合同约定: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义信用社为李永林(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08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被告李国济、程建群、杨加祥、彭军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抵押财产并非公益设施、禁止流通与转让的财产,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抵押财产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抵押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债务人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债权人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2010年10月25日,抵押人何碧华、宛玉芳、杨加祥、程建群与其共有人李国济、彭军、刘玉仙、李明华共同向抵押权人出具了房地产担保抵押承诺书。抵押物包括:彭山县凤鸣镇彭祖大道南段XX花园X号X室、彭山县凤鸣镇一环南路XX号X室、彭山县凤鸣镇兴旺路XX苑X栋X室、公义镇XX路X楼X底铺面6间的房地产。房产面积141.56平方米、113.18平方米、141.96平方米、236.7平方米,房产证号:*******、*******、*******、*******。土地面积23.59平方米、16.17平方米、23.66平方米、411.6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彭国用(2007)第972号、彭国用(2006)第2894号、彭国用(2002)第832号、彭集用(2001)第38686号。上述抵押物为李永林在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义信用社借新还旧贷款40万元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借款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我们若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同意你社依法处置上述房地产,变卖的价款优先归还贷款本息。在变卖房地产时,我们另找房屋居住,不影响你社对上述房地产的依法处置。双方于2008年11月3日到彭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列房产的彭房(2008)他字第862号证书,将房屋产权人为李国济、彭军、杨加祥、程建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登记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义信用社。抵押人并将上列四本房屋产权证交付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义信用社保管,并将土地使用权人为:李国济、彭军和宛玉芳、杨加祥、程建琼的彭集用(2001)第38686号、彭国用(2007)第972号、彭国用(2006)第2894号、彭国用(2002)第832号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义信用社保管,但双方未对该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后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义信用社即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31日向被告李永林出借借款本金4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李永林收到借款后即按约支付该借款资金利息至2013年3月21日止,后再未支付资金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1月31日,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义信用社向本案十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由于公义信用社现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已统一归原告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告在对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后,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李永林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彭山联社公义信用社个借(2010)43号】与《借款借据》、《房地产担保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彭公信个高抵(2008)26号】、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第1号】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彭山联社公义信用社个借(2010)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彭公信个高抵(2008)26号】及《房地产担保抵押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该合同有效;被告李永林、曾利华借到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本息,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林、曾利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彭公信个高抵(2008)26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以本金40万元计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逾期还款加、罚息利率规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

二、被告曾利华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国济、何碧华、李明华、程建群、杨加祥、刘玉仙、彭军、宛玉芳提供的抵押房产(即:将房屋产权人为李国济、彭军、杨加祥、程建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登记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义信用社的房产),在被告李永林、曾利华不履行上列债务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列十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