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计庆先。
委托代理人:吴士虎。
委托代理人:邓冬玲。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真。
上诉人计庆先为与被上诉人刘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1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可认定刘真系欧诺斯国际(尼日利亚)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计庆先与刘真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刘真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计庆先的起诉。计庆先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
一、刘真提供的证据存在以下几个疑点: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在欧诺斯(尼日利亚)国际有限公司义乌代表处设立之前,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系盖在合同的空白处,甲方乙方由同一人签字,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代表处只能从事非营利性业务,而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属于盈利性业务;声明书中的声明人是代表处的法人,但没有法人签字,只有盖章,该声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计庆先都是与刘真联系的,没有看到过欧诺斯(尼日利亚)国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清楚刘真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
三、部分货单上抬头写着欧诺斯公司,是因为开始是刘真提供的单子,计庆先为了方便区分客户,就都写上了欧诺斯公司的名称。综上,刘真的主体适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计庆先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刘真在涉案送货单上签字系代表欧诺斯(尼日利亚)国际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刘真与计庆先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黄玉强
审 判 员 汤 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项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