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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滨民初字第0629号

黄向未与XX、泰州时代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向未,XX,泰州时代诚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滨民初字第0629号原告黄向未,在江阴市农村商业银行工作。委托代理人徐建华,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无业,系泰州安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现被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泰州时代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江平中路18号。注册号321203000042052。法定代表人常志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艾军、何兴驰(受XX、泰州时代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向未与被告XX、泰州时代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时代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向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被告XX、被告时代诚公司的共同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未诉称:2013年3月1日,XX向她出具借条,向她借款150万元,借条中载明十天内归还,月息2%,时代诚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她多次向XX催要,XX不予归还,无奈她具状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XX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时代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因现被羁押,无法商量偿还方案。

被告时代诚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XX向黄向未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黄向未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月息2%,十天内还款。借款人XX,公司担保”。XX在该借条上签名。时代诚公司加盖了公章。同日,黄向未的丈夫李建伟通过网上银行分2次转账给XX指定的6223410100073039帐户共150万元。事后,XX向黄向未支付了至2013年5月1日的利息。另查明,时代诚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常志中,股东为XX和李巧兰,XX股份为90%,李巧兰股份10%,XX与李巧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黄向未与XX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XX结欠黄向未借款150万元未归还事实清楚,应予认定。XX未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的起因,对此,XX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本案争议为:时代诚公司为XX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时代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对此,应认为时代诚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时代诚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款属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外部约束机制,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本案中,时代诚公司为控股股东XX借款于2013年3月1日对外提供担保时,虽未有股东会的书面决议,但是时代诚公司股东为XX和李巧兰两人,且双方系夫妻关系,占股90%的XX对该公司重大事项有一定影响力,该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即使没有股东会决议,也不违背另一股东李巧兰的意志。XX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XX虽越权代理,但是原告黄向未有理由相信被告XX有代理权,基于表见代理,应认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意思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到其行为表示的制约。故本案中时代诚公司提供的担保有效,时代诚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偿还黄向未借款15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之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泰州时代诚商贸有限公司对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70元(黄向未已预交),由XX负担(黄向未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黄向未。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唐宇英

人民陪审员  华永梅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