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助力车,车上乘坐着杜某,从乐清市柳市镇车站开往该镇湖横村方向。途经乐清市柳市镇邮局附近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和杜某无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龙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单、到案记录、证人杜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车辆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赔偿事宜已经调解了结,酌情对被告人龙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龙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利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淑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