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70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裘××。被告韩×。被告韩××。
原告杨×诉被告韩×、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19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在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在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韩×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韩××对该笔借款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韩×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韩××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确实是我签的,但我们不是向本案原告借钱的,实际是向葛某某借的。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由被告韩××做担保的事实。被告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业银行凭证七份,证明韩×已经向葛某某归还了52700元,部分是银行汇款,部分是无卡存款存到葛某某账户的。2.短信一条,证明葛某某用133××××9088的手机号码发给韩×158××××8668的手机,内容是葛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七份银行凭证均是汇到这个账户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韩园英某某的二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韩×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园英某某的二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韩×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由被告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韩×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韩×返还杨×借款11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韩××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韩×负担,韩××负连带责任。该款已由杨×预交,其同意由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