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41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吵后被告赵某某就离家出走,长时间不回家,也不管孩子。2013年4月10日双方争吵后被告赵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赵某某曾于2013年6月份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7月2日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撤诉。现原告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甲归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女王某甲。原告赵某某曾于2013年6月份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7月2日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撤诉。案件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四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1份、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其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王某某主张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赵某某吵完后就回娘家,很长时间不回家,也不管孩子,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经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赵某某上次起诉离婚后,又以双方自行和好为由撤诉,可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王某某还是有感情的。为了年幼的孩子,双方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为孩子建立一个完整稳定的生活环境。夫妻在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冷静对待,积极化解,协商解决。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告王某某放弃离婚之念,被告赵某某多做和好工作,和睦相处,还是能够和好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巩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