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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334号

申某某与尹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申某某,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334号

原告:申某某,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男,1963年2月6日出生。

被告:尹某某,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冠军,被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尹某某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同年8月原告申某某怀孕,2013年5月4日原告申某某生一女婴,被告尹某某对原告申某某所生女婴不尽抚养义务,为保护原告申某某及孩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申某甲由原告申某某抚养,被告尹某某承担女儿申某甲抚养费11万元,被告尹某某承担原告申某某哺乳女儿申某甲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3万元,被告尹某某承担原告申某某生育女儿住院医疗费用2483.60元的二分之一,亲子关系鉴定费用315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被告尹某某要求抚养孩子,并放弃由原告申某某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如原告申某某抚养孩子,被告尹某某承担的孩子抚养费应按被告尹某某月收入820元计算;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哺乳女儿申某甲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同意承担原告申某某生育女儿住院医疗费用2483.60元的二分之一;同意承担亲子关系鉴定费用315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1、女儿申某甲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2、被告尹某某是否应该承担原告申某某哺乳女儿申某甲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3万元。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申某某认为,女儿申某甲是2013年5月4日出生,现处于哺乳期,按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故女儿申某甲应有原告申某某抚养。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标准,因被告尹某某系城镇居民,被告尹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款11万元。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尹某某同意孩子由原告申某某抚养,但是抚养费的标准应按被告尹某某月工资820元的标准计算,因为被告尹某某是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月工资820元,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申某甲尚在哺乳期内,原告申某某要求抚养女儿申某甲,被告尹某某同意,女儿申某甲应由原告申某某抚养。关于孩子抚养费的标准,因被告尹某某系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月工资820元,属于有固定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被告尹某某应按其月总收入820元25%计算十七年零十个月,计款43870元(820元×25%×214个月=43870元),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申某某认为,由于抚养女儿申某甲,原告申某某不能上班、工作,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原告申某某生活费、营养费,共计3万元。被告尹某某认为,原告申某某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原告申某某的生活费、营养费共计3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女儿申某甲是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该子女应由原告申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女儿申某甲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11万元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应按其月总收入820元25%计算十七年零十个月,计款43870元。关于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原告申某某的生活费、营养费共计3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尹某某同意承担原告申某某生育女儿住院医疗费用2483.60元的二分之一,同意承担亲子关系鉴定费用3150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申某某孩子抚养费43870元人民币。被告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申某某住院医疗费用1241.80元人民币,亲子关系鉴定费用3150元。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尹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史建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