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70-1号
原告:芜湖新兴冶金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春洲2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傅兴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宏发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庄志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新兴冶金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宏发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新兴冶金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存放于江苏宏发仓储有限公司仓库内的5000吨钢坯(产品牌号Q195,规格型号165mm*225mm*3300mm)予以查封、扣押,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新兴冶金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存放于被告江苏宏发仓储有限公司仓库内的5000吨钢坯(产品牌号Q195,规格型号165mm*225mm*3300mm)予以保全;
二、以上财产保全可采取查封、扣押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进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裴 群
代理
审判员 蔡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茂臻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