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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65号

(2013)南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向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向某,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向某,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翰任,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西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某,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浩,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原告向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为离异,离异前,原告生有儿子A,被告生有子女B、C。2001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6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未真正了解,加之双方年龄相差太大,性格、爱好不同,婚后常因一些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曾多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2月向港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2010)南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但判决至今己长达3年时间,双方仍是独立生活,各居一处,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往来,这样的婚姻关系,实属死亡婚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A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满足五个条件,被告同意离婚,五个条件为:1.儿子A由被告抚养;2.原告赔偿被告17500元;3.原告返还戒指1个、手镯1个给被告;4.原告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2000元;5.原告返还摩托车的行驶证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离异,离异前,原告生有儿子A(1998年7月16日出生),被告有子女B、C,均已成年。2001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6月1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贵南新婚字第253号。婚后双方未生育孩子。2009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又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摩托车一辆,原告同意该车归被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2010)南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及双方的陈述等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且原告曾于2010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不珍惜这一难得的机会,多从家庭利益出发,想方设法改善夫妻关系,以淡化双方存在的矛盾,而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其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A,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前妻已生育有子女B、C,还要求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7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2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戒指、手镯各1个,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摩托车的行驶证,由双方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一、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儿子A由原告向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向某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姚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伍星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棉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