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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执裁字第5号

蒲某某与贺某某、成都市利强宾馆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跃,袁秀丽,蒲靳,成都市利强宾馆,贺利强,张连贵,李仲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羊执裁字第5号异议人吴跃。异议人袁秀丽。申请执行人蒲靳。被执行人成都市利强宾馆,住所地:成都市琴台路**号。投资人贺利强。被执行人贺利强。被执行人张连贵。被执行人李仲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蒲靳与被执行人成都市利强宾馆、贺利强、张连贵、李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成都市利强宾馆、贺利强、张连贵、李仲文银行存款19535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13年6月9日,本院查封了李仲文房屋。吴跃、袁秀丽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外人吴跃、袁秀丽异议称:1、袁秀丽、吴跃通过日新伟业置业有限公司和舒黎明、李仲文2012年12月29日签订该房的房产买卖合同。于当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公证文书。2、该房屋成交总价人民币65万元,首付款26万已于1月11日付清,尾款39万元双方约定于房屋产权过户后由吴跃办理按揭贷款偿还,李仲文银行月供自2012年12月起由吴跃协助垫还,至2013年5月已有6个月,每月月供为3100元,总计18600元。3、2013年6月12日该房已由吴跃、袁秀丽装修并使用。装修和购买家具家电总计金额145000元。4、2013年6月15日吴跃、袁秀丽收到青羊法院查封裁定。袁秀丽、吴跃认为该房屋系其二人合法购买,因此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蒲靳辩称:被执行人成都市利强宾馆、贺利强、张连贵、李仲文欠其19万元,民事判决书对此进行了确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法院据此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吴跃、袁秀丽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的异议与本案无关,异议人可以另案起诉李仲文。

经审理查明,本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市利强宾馆和贺利强归还蒲靳借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张连贵、李仲文对上述履行义务向蒲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9日,本院查封了李仲文房屋。另查明,2012年12月29日,舒黎明、李仲文将房屋出售给吴跃、袁秀丽。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65万元整,吴跃、袁秀丽于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10万元房屋定金,并于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16万元,尾款39万元为银行按揭借款,由吴跃、袁秀丽按揭贷款银行直接划付给舒黎明、李仲文。合同签订后,吴跃、袁秀丽于2012年12月29日支付了10万元购房定金给舒黎明、李仲文,双方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公证文书,2013年1月11日吴跃、袁秀丽付清了16万元首付款。自2013年6月12日起,吴跃、袁秀丽已入住该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买卖合同、公证书、收条、中海锦城物管缴费单、工作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因蒲靳与成都市利强宾馆、贺利强、张连贵、李仲文民间借贷纠纷而查封了李仲文、舒黎明房屋。此前,异议人吴跃、袁秀丽与舒黎明、李仲文就该套房屋建立了买卖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向卖方已全部付清购房款,其虽入住至今,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故本院对房屋查封适当。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跃、袁秀丽的执行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 静

审判员 韩成英

审判员 慕 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诗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