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新,男,无业。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新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某、被告人曾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新与一绰号“阿玉”的男子在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负二楼“汉道户外店”内,由曾某新采用询问价格的方法转移被害人许某的注意力,“阿玉”趁机盗走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苹果牌iphone4手机一台。得手后,曾某新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后经曾某新打电话给“阿玉”,被盗的手机留置在航洋国际城“思源烟酒店”,经依法扣押后归还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何某、李某、张某维、陆某某证言、被告人曾某新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互有分工,所起作用相当,皆为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新协助追回被盗的手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刘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